大城鄉公所

墓政便民服務網

彰化縣大城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大鄉社字第1020010976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04年07月17日大鄉社字第1040008727A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06年06月08日大鄉社字第1060006271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07年06月12日大鄉社字第1070004856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08年05月21日大鄉社字第1080005590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大鄉社字第1100013925號令修正
 
壹、總則
  • 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制定之。
  • 第二條凡使用大城鄉(以下稱本鄉)示範公墓 及納骨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貳、公墓墓基之使用
  • 第三條本鄉示範公墓墓基使用面積規格由本所統一規定 ,各區墓基應分別編號列管 申請人應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核准後,按照管理人員 之指導使用,否則得予拒絕埋葬。
  • 第四條申請使用本鄉示範公墓墓基,應依照大城鄉公所(以下稱本所)劃定之墓區 、基號及本所規定之標準墓型造設,否則不得使用。
  • 第五條申請使用本鄉示範公墓墓基應檢附死亡證明書 、死者除戶謄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人身份証、印章等文件各乙份,向本所填具「埋葬許可申請書」並繳納相關費用後,據以申請核發 「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埋葬 。
    前項死亡證明書由本所留存,營項死亡證明書由本所留存,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埋葬許可證,並接公墓管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埋葬許可證,並接公墓管理員之指導使用之。理員之指導使用之。
  • 第六條 刪除
  • 第七條本鄉鄉民使用示範公墓墓基收費標準如下:
    一、每墓墓基使用費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管理費為新臺幣五千元。
    二、每墓墓塚建造費依本所發包金額收取。
    三、每一座墓碑加相片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
    四、每一墓塚徵收廢棄物清運費為新臺幣三千元。但如為發包則依本所實際發包金額收取。
  • 第七條之一本鄉鄉民使用示範公墓墓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收墓基使用費及管理費。但以本所指定之墓基為限:
    一、凡本鄉轄區內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演習死亡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埋葬,應優先免費供其使用。
    二、因意外災禍死亡無人認領之屍體(無名屍),經專案申請者。
    三、設籍本鄉鄉民死亡,若為鰥寡孤獨、無依者,無力籌措喪葬費,經村辦公處專案申請,並經本所派員調查屬實者,免費提供其使用。
    本鄉轄內住民凡該年列冊有案低收入戶申請使用者,應依照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墓基使用費及管理費。
    本鄉轄內住民凡該年列冊有案中低收入戶申請使用者,應依照收費標準給予減收百分之二十五墓基使用費及管理費。
  • 第八條申請使用本鄉示範公墓墓基,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依照前條收費標準收費:
    一、死者現設籍或曾設籍本鄉一年以上。
    二、死者其配偶或配偶之直系血親現設籍或曾設籍本鄉一年以上。
    三、死者其直系血親或直系血親之配偶現設籍或曾設籍本鄉一年以上。
    非前項申請使用者,依照前條收費標準,加收百分之二百使用費。
  • 第九條申請使用本鄉示範公墓墓基埋葬,而能提出有力證明者,得比照本鄉鄉民收費標準辦理,其餘均需比照本自治條例第八條有關他縣、鄉、鎮、市居民申請使用本墓區之規定辦理。
  • 第十條屍體埋葬,最長期限十年,屆滿後,有意將棺木、屍體繼續留置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向本所申請延長使用,每延長一年須繳納使用費新台幣三千元,最長延長期限以八年為限。
    埋葬十年屆滿後應自行起掘洗骨,逾期未起掘洗骨者,由本所代為起掘安放。墓主事後認領時,須繳納本所代履行之費用,並補繳逾期使用費,依第一項延長使用費計費,未達一年以一年計,逾期使用費收取以八年為上限。
    原有申請墓基埋葬適用八年期限者,其延長、起掘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若有特殊情形,經當事人檢具佐證資料,報請本所核准後得無償使用。但以一年為限。
  • 第十一條申請人如先預約使用墓基者,應依規定先行繳納使用費,並限於六個月內使用,否則取消其使用權及權益,所繳之費用均不予退還。
  • 第十二條本鄉示範公墓得設置管理員,負責現場一切管理事項,公墓管理員應備簿冊登記下列事項,並受主辦人員之指揮監督:
    一、墓區及墓基編號。
    二、葬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别、籍貫及出生、死亡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電話號碼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地址、電話若有變更應即通知公所。
  • 第十三條公墓納骨堂內嚴禁煙火,不得於塔內燃放炮竹、金紙等。但有燃放之必要時,應到本塔外側指定區域內燃放,以確保公共安全。
  • 第十四條本鄉示範公墓內嚴禁下列事項: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牧牛羊牲畜、掘取泥土草皮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及侵佔墾耕。
    四、練習打靶或屠宰。
  • 第十五條起掘洗骨(拾金)應依下列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起掘證明:
    一、洗骨應先行消毒並不得放置於墓穴或納骨堂以外場所。
    二、洗骨時,若屍體尚未腐盡(俗稱蔭屍),須為改葬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收費標準繳費,使用年限為十年,而原墓基無條件收回。但申請原墓基使用者,應繳納二分之一墓基使用費及管理費,延長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逾期依第十條規定處理。
叁、公墓納骨堂之使用
  • 第十六條申請使用本鄉公墓納骨堂者,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依照本鄉鄉民收費標準收費:
    一、死者現設籍或曾設籍本鄉一年以上。
    二、死者其配偶或配偶之直系血親現設籍或曾設籍本鄉一年以上。
    三、死者其直系血親或直系血親之配偶現設籍或曾設籍本鄉一年以上。
    亡者若因年代久遠無戶籍資料記載,申請人須另立切結書代替。
    非第一項申請使用,依照本鄉鄉民收費標準加收百分之二百使用費,但申請使用神主牌者,依照本鄉鄉民收費標準加收百分之一百使用費。
  • 第十七條申請使用本鄉公墓納骨堂,而能提出有力證明者,得比照本鄉鄉民收費標準辦理,其餘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本鄉鄉民使用本鄉公墓納骨堂收費標準如下:
    一、第三公墓納骨堂(孝思堂)
    (一)地下室:骨骸櫃一萬二千元、骨灰櫃新臺幣九千元。
    (二)第一層:骨骸櫃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三)第二層:骨骸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骨灰櫃新臺幣一萬二千元、雙人骨灰櫃一萬五千元。使用雙人骨灰櫃,應一次繳清費用。如已進堂一罈者,即視同已進堂使用,日後如需再行使用另餘之空位,仍需再向本所申請進堂手續,經核發使用許可證後,始得進堂奉厝,無須另行繳費。
    (四)第三層:骨骸櫃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五)頂層:免費供無主骨骸使用。
    二、第六公墓納骨堂(懷親堂)
    (一)第一層:骨骸櫃新臺幣二萬八千元、骨灰櫃新臺幣一萬六千元,神主牌新臺幣一萬六千元,臨時神主牌新臺幣六千元,臨時神主牌使用期限為一年;若逾期則須補收差額新臺幣一萬元。
    (二)第二層:骨骸櫃新臺幣二萬二千元、骨灰櫃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三)第三層:骨骸櫃新臺幣二萬二千元;骨灰櫃新臺幣一萬四千元、雙人骨灰櫃新臺幣三萬元。使用雙人骨灰櫃,應一次繳清費用。如已進堂一罈者,即視同已進堂使用,日後如需再行使用另餘之空位,仍需再向本所申請進堂手續,經核發使用許可證後,始得進堂奉厝,無須另行繳費。
    三、為獎勵設有納骨堂之傳統公墓遷掘,美化納骨堂周遭環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可適用八折優待。但須檢附欲遷掘墓園之遠、中、近照片、起掘證明書並由公墓管理員簽章證明。
    (一)第三公墓(傳統公墓)遷掘,安座於第三公墓納骨堂(孝思堂)者。
    (二)第六公墓(傳統公墓)遷掘,安座於第六公墓納骨堂(懷親堂)者。
    (三)自第三公墓納骨堂(孝思堂)遷出安座於第六公墓納骨堂(懷親堂)者。
  •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收或減收使用費,但以第三公墓納骨堂地下室或本所指定之位置為限:
    一、凡是本鄉轄內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演習死亡,及不論戶籍之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警察、消防人員與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含義警與義消)遺骸或骨灰使用納骨堂者,應免費提供其使用,若自行選位者,依據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使用費。
    二、經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其遺骸申請使用納骨堂者,得免收提供其使用;若自行選位者,依據納骨堂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費。
    三、設籍本鄉鄉民死亡,若為鰥寡孤獨、無依者,無力籌措喪葬費,經村辦公處專案申請,並經本所派員調查屬實者,免費提供其使用。
    四、經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申請使用納骨堂者,得減收二分之ㄧ使用費提供其使用;若自行選位者,依據納骨堂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費。
  • 第二十條申請使用本鄉公墓納骨堂者,應檢附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及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等影本,向本所索取申請書辦理進堂許可手續並繳納使用費。
  • 第二十一條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應於一個月內將骨骸進堂。但因固有風俗習慣另行約定者,可先向本所申請繳費,並應自申請日起二年內進堂,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利,所繳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若有特殊情形,申請人個案,報請本所核准後得再展延。
  • 第二十二條中途退堂者,應向本所申請,且已繳之各項費用概不退還。
  • 第二十三條退堂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堂時,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各項費用。
  • 第二十四條凡是本鄉轄區公墓,因政府為改善公墓實施更新期間起掘之有主骨骸使用納骨堂者,使用費減半徵收。
  • 第二十五條本鄉納骨堂得設置管理員,負責現場一切管理事項,納骨堂管理員,應備簿冊登記下列事項,並受主辦人員之指揮監督:
    一、納骨堂層別、區別及編號。
    二、進堂安放日期。
    三、死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出生、死亡年月日,死亡原因。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安放者姓名、籍貫、住址、電話號碼及其與死者關係(地址、電話若有變更應通知公所)。
    公墓管理員及納骨堂管理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巧立名目,俟機詐財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如經發現查證屬實予以撤職並移送法辦。
  • 第二十六條凡申請埋葬或進納骨堂,應確實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申請及繳費,並應依管理人員指導使用,經本鄉公所核准之墓區、墓基及納骨堂層別不得任意變更。
  • 第二十七條公墓或納骨堂喪葬設施,如因不可抗力因素、老舊致不堪使用之狀況,造成損壞,由本所公告並通知家屬或關係人配合本所處理善後事宜,本所不負任何損壞賠償責任,如櫃位需遷移,放置於原納骨堂其他櫃位者,得免費使用,遷往本鄉其他納骨堂安置得以八折優待。
  • 第二十八條管理人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鄉公所轉報彰化縣政府備查。
肆、罰則
  •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視實際情形分別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伍、附則
  • 第三十本自治條例提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縣政府備查,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時亦同。

大城鄉公所

地址: 527彰化縣大城鄉中平路185號
電話: 04-8983589

服務時間

著作權聲明

隱私權政策

網站安全政策

意見信箱